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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认真贯彻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强化责任意识,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提高检验工作质量,加强队伍建设,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技术机构,包括综合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气瓶检验机构、安全阀校验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机构)。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专门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具有事业法人地位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安全阀校验等工作。

    在特定领域或者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和安全阀校验工作。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安全阀校验工作。

    第五条 综合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气瓶检验机构、安全阀校验机构应当经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核准,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

    第六条 省质监局对全省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机构的设置或增加检验检测项目必须符合省、市质监局有关规划的要求,履行相关的审批程序;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必须满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及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场地,配备的检验检测设备和检测试验手段应当满足所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的需要,检验检测设备及其软件应当达到要求的准确度,并且符合检验检测相应的规范要求。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管理和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是办理了合法聘用手续的签约人员,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

    持证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的比例满足以下要求:

    持证人员数量占机构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小于70%,其中持特种设备检验员及以上证书的人员数量占持证人员数量的比例不小于50%,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占机构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小于65%,各类人员配备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要求建立、实施、保持并且持续改进与其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体系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手册(含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管理制度,必须规定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的职责、权利和相互关系;

    (二)检验检测机构为确保其检验检测过程的有效组织、实施和控制所需的程序文件,例如作业指导书(检验检测细则、检验检测方案、仪器设备操作规程、仪器设备核查规程、仪器设备自校准规定、安全应急措施等)、记录表格等;

    (三)与检验检测有关的外来文件,例如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政府相关部门的文函通知以及客户图纸、资料等。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工作,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经济运行提供技术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数据研判分析机制,保证检验检测数据准确、结论真实、可靠;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禁止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指派持有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科学可靠的检验检测数据档案,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的要求,实现检验检测与安全监察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和共享。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内开展的检验检测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委托检验检测必须签订检验合同。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进行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等影响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资质核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并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检验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核准证》。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检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中,不得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检验机构,不能如期完成本单位经核准的特定范围的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及时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分包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选择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材料检测、金属监督等未设立专项检测核准要求的除外),并对检验检测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必须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应当按照预定的程序,每年对质量管理体系与检验检测活动、检验检测安全进行一次管理评审,以确保其持续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管理评审应当包括评价管理体系改进的机会和变更的需要以及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并保存管理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和由此采取措施的记录。

第三章  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完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的各项法定检验任务,并且自觉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安排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报检的检验检测工作,落实检验检测任务计划,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在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检验检测结果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工作中,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加强缺陷整改后的复检,并立即向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检验案例。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检测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检验检测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安全教育,督促检验检测人员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检验检测,保证检验检测人员自身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做好检验检测工作中的各项记录,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记录的标识、收集、检索、存取、存档、保存期限和处置的程序,建立并且维持质量记录、技术记录和安全记录,以提供检验检测的符合性和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证据。

    质量记录应当包括来自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的报告以及纠正和预防措施的记录。

    (二)所有记录应当清晰明了,保存在合适的环境中,以免损坏、失密,并且易于检索。

    (三)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并且确保记录的安全保护和保密。

    (四)每项检验检测的技术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包含足够的信息,并且保证该检验检测在尽可能接近原条件的情况下能够复现。记录应当包括取样的人员、检验检测的执行人员以及结果校核人员的标识。

    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内容除人员标识外,一般还应当包括:原始记录对应于检验检测报告的识别编号;被检对象的唯一性编号、技术参数、状态和环境条件;检验检测设备的唯一性标识、技术参数;检验检测项目及内容;检验检测部位的描述;检验检测依据、数据、结果及日期等。

    2.观察结果、数据和计算应当在检验检测时予以记录,并且能够按照特定任务或者项目分类识别。

    3.当记录中出现错误时,每一错误应当划改,不可擦涂掉或者使字迹模糊或者消失,应当把正确内容填写在其旁边。对记录的所有改动应当有改动人的签名和日期。对电子存储的记录也应当采取同等措施。以避免原始数据的丢失或者改动。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完成的检验检测工作应当体现在检验检测报告(证书)中,检验检测报告(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包括所有检验检测依据、结果以及根据这些结果做出的符合性判断(结论),必要时还应当包括对符合性判断(结论)的理解、解释和所需要的信息。所有这些信息应当正确、准确、清晰地表达。

    正式的检验检测报告(证书),不得有修改痕迹。经发现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做出相应的标识或者说明。

    (二)当检验检测报告(证书)中包含有分包方提供的检测结果时,应当明确表明。

    (三)报告(证书)格式应当适应所进行的每一类检验检测,并且将误解和错误降到最小。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有要求的,检验检测报告(证书)应当直接采用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格式;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没有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规定报告(证书)的格式并应当满足本条(一)的内容要求。

    (四)检验检测报告(证书)应当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最高管理者)或者授权技术负责人签署。

    (五)检验检测报告(证书)以及专用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并且建立使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未经委托人或行政机关同意,检验检测机构不得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期限内或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方式分为常规性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

    (一)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1次常规性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省质监局。

常规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包括授权签字人)、检验标准的更新情况,是否办理变更和备案;

    2.核准申请材料与检验检测机构实际状况的相符性,人员数量、资格是否满足规定;

    3.检验检测环境、设备配备及检定、使用状况;

    4.检验合同或委托书、检测报告、检验项目的一致性;

    5.检验报告与原始记录的一致性、完整性;

    6.检验检测范围与《核准证》的符合性;

    7.检验检测实际收费与收费标准或检验合同的符合性;

    8.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

    (二)省质监局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检验检测机构总数的25%,4年中至少应当对每个检验检测机构抽查1次。同时将监督抽查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

    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见附件)包括: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行政管理和检验工作质量。

    (三)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抽查考核。

    第三十四条 常规性监督检查、监督抽查和抽查考核不合格的,由实施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检验检测机构改正。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或省质监局责令改正。

    (一)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地址、所有制及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在15日内向原核准机构备案并办理变更换证,并告知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使用单位报检,或者未完成已落实任务范围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

    (四)检验检测机构分包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项目时选择未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的;
    (五)跨地区检验检测前,未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未按有关规定向其报告检验检测结果的;

    (六)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七)违章操作,造成检验检测人员人身或健康伤害的;

    (八)未按规定填报检验案例、有关材料的;

    (九)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的。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检验检测机构对鉴定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或省质监局提出申诉。

    检验检测机构对常规性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结果或者相关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组织常规性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或者做出相关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技术行政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应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以提高检验工作质量,实现检验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为宗旨,为用户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1.检验工作计划与任务

    应有年度、季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及季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检查记录。应有明确的检验任务数量指标,应按时完成工作计划和检验任务。

2.办所方针与遵章守法

    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现行法规,应具备齐全,常用安全技术规范应配发至个人;有保证国家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的制度或措施;检验工作应符合核准和责任区的范围;能坚持正确的办所方针,注重社会效益,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经营活动;能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

3.人员

    数量与工作量相适应;资格及人员比例符合要求;有培训考核计划,能按计划实施;

    有关检验检测人员和管理人员熟悉有关仪器设备的性能并能正确操作;人员培训考核有档案。

4.作业安全

    应有作业安全制度并能贯彻执行;检验方案中有安全要求且合理正确;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并有记录;检验现场应有人负责安全工作,有相应的安全设施;未发生伤亡事故。

5.工作作风与服务态度

    对检验人员工作作风和服务态度有考查记录;受检单位反映良好;检验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到现场检验。

6.设备管理

    应按质保手册中有关制度要求进行管理;逐台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为100%;计量器具能按制度定期检定;个人的常用工具齐全、保管良好。

7.档案管理

    能贯彻执行有关档案、技术资料,档案资料分类管理制度,及时归档,查找方便,保存完好,借用有序。档案室保管条件良好。

8.财务管理

    应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收费标准;收费合法,账目清楚。

9.工作环境

    办公场地、检验场地等应与本单位所从事的检验工作相适应。

二、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质量

    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法检验,严格执行检验规范,检验依据明确,结论正确,无漏检、误判。

1.检验报告格式

    应采用国家总局统一制定的报告格式;如无统一格式应为检验机构颁发的正式格式,内容齐全。

2.检验资格

    签署报告应为本单位参加设备检验的人员,且至少有二人具有该项目的检验资格,外聘人员应有劳务合同。

3.检验项目

    应按国家总局颁布的检验规则和本单位制订的检验方案规定的项目进行检验,增加或减少检验项目必须有依据,不得随意变动。

4.检验报告内容

    报告内容齐全,表达清楚,能按检规和所制定的作业指导书的规定填写。

5.见证资料

    (1)原始记录应为检验检测机构颁发的正式格式,内容应齐全,如实反映检验实际情况,应有检验起止日期和检验人员信息;

    (2)“检验意见通知书”应有书面整改回复或相应的整改见证资料。

6.检验结论

    结论明确、合理、规范,依据充分,需复检和确认的应及时进行。

7.卷面质量

    字迹清晰、没有涂改,用语规范。原始记录修改须有现场检验员签字及日期。

8.报告签署、审批

    报告签署应及时,并符合规定,审批及时认真,符合相关制度规定。

9.报告的及时性

    检验结束后,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限及时出具报告给用户。

三、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质量

    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应认真负责,及时到位确认,无监检失控现象,监检产品无重大质量事故,被监检单位质保体系运转基本正常。

1.监检人员的数量和资格

    监检人员数量应与企业生产、安装任务相适应,监检员应具备相应资格,监检单位应将监检人员名单书面通知被监检单位。

2.监检记录表和登记表

    所有监检记录格式应为有效格式。

3.监检项目

    监检项目应符合监检规则的要求;监检项目表的填写应符合监检规则和作业指导书的规定。

4.见证资料

    每个监检项目的检查结果都应有相应的工作见证(监检台帐、监检日志)。

5.监检程序

    应按生产工艺流程的程序或监检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监检。

6.监检结论及工作质量

    监检结论应符合产品的实际安全质量情况,经监检合格的产品不因项目表中所包含项目不合格而退货。

7.监检证书的签发

    证书签发应及时,手续应符合质保手册规定。

8.监检日志、监检意见书

    监检人员应建立每个监检单位的监检日志,如实记录主要监检工作,应按监检规则和质保手册的规定填写监检工作联络单和监检意见书。

9.被监检单位质保体系运转情况检查记录

    每半年对受检单位质保体系运转情况进行检查汇总,其汇总表应符合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