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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慎踏入维修中的电梯坠伤骨折 维修公司和伤者分担责任

    余某系某酒业公司职员,工作期间,余某经过扎啤车间电梯通道时,不慎踏入电梯后坠入电梯井受伤骨折。近日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审理此案,部分支持了余某诉讼请求。


    2013年4月25日,余某跟同事经过厂房唯一电梯通道时,该电梯正在维修,电梯口未放置警示标志,电梯门开着,他踏入电梯后坠入电梯井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电梯维修中心赔偿医疗费7.984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115万元、误工费1.4160万元、住宿费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7.3348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6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4350元。

    对此,电梯中心称,其在施工时已经通知啤酒厂负责通知员工禁止使用涉案电梯,并在电梯内门旁边墙上张贴了正在施工、请勿使用的警告内容,电梯口也放置一个大啤酒桶,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余某摔伤时,电梯已维修一周,应知道该电梯处于维修状态,维修时,电梯门只留有一缝隙,完全与平时正常通行状态不符的情况下,余某强制扒开电梯门通行,是其坠入电梯井受伤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电梯中心表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余某垫付了2万元现金及4371.06元医疗费,余某应与返还。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涉案电梯现场勘查,结果显示:扎啤车间有两部电梯,既做货梯使用,亦做车间通道使用;运送货物时上下运行,停于一层时电梯内外门均开放做通道使用。扎啤车间电梯门封闭时光线昏暗,电梯门敞开做通道使用时,外部光线照入,视线良好。

    关于受伤经过,余某自述:当时涉案电梯内侧门留有一道缝隙刚好够其通行,电梯内无光线;另外一部电梯正在运送货物无法做通道使用。因不知道该电梯处于维修中,且该电梯门开有缝隙,以为该电梯正常运行,故进入并受伤。

    法院还查明,2013年3月28日,电梯中心与啤酒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电梯中心负责某啤酒厂电梯的技术改造事宜,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合同中未就电梯维修期间警示及告知义务进行特别约定。电梯中心主张电梯维修事宜已经由啤酒公司对场内人员进行告知,且在涉案电梯门口放置了30公升扎啤桶一个(银灰色),并在电梯内侧门旁边墙上张贴“正在施工、请勿靠近”的纸张(白底黑字)。电梯中心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啤酒公司设备处刘某的证言一张、照片予以证实。余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既未看到“正在施工、请勿靠近”的纸张,也未看到啤酒桶。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电梯中心是否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余某自身对于其损害是否负有过错。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为公众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电梯中心系封闭场所内的施工方,不应当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条款。但法院认为,电梯中心作为涉案电梯的具体维修施工方,是掌握电梯是否运行、维修时间长短的责任方,应当于其维修期间在电梯周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提示电梯使用者。电梯中心作为负有警示义务的施工方,未能就其尽到上述警示义务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如其所述,其已经在涉案电梯内侧门旁边墙上张贴纸张并在电梯门口放置啤酒桶,上述两个警示标志在扎啤车间昏暗的光线下也难以发现。故可以认定,电梯中心未尽到警示义务,对余某误入电梯、坠入电梯井受伤负有过错。

    同时,余某工作地点位于扎啤车间,涉案电梯系其长期使用的进出通道,余某应当明确知悉涉案电梯作为通道使用时的正常状态,即电梯内、外侧门均打开,外部光线照入,电梯内视线良好。余某在涉案电梯内侧门仅打开部分、电梯内部无光线、与正常通行状态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仍选择该电梯通行,是对自身安全的严重忽视,故余某本人应对其自身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过错。

    综上,法院认定电梯中心应对余某的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50%。最后,法院判决电梯中心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合计12.185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371万元,余款9.748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